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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2019-02-15 00:00:00

来源:洛阳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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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保障宗教活动场所人员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宗教事务条例》、《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严格、规范、科学的安全管理,有效提高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能力。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工作涉及宗教活动、消防安全、建筑安全、食品安全、文物保护等领域。

第五条  各级宗教、公安、住建、食品药品监管、文物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部门职责依法履行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乡镇(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宗教活动场所作为安全管理责任主体,按照本办法全面履行安全管理和教育职责。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逐级安全责任制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确保宗教活动安全有序开展。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负责本场所安全管理工作,民主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安全责任人。属于寺观教堂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管理层明确一名成员为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管理人对宗教活动场所安全责任人负责。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处理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安全责任;

(二)按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设置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检验、维修记录存档备查;

(三)定期组织对本场所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和安全演练,熟练掌握消防栓、灭火器、煤气灶等器材使用方法;

(四)定期组织消防、食品、建筑、文物等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安全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场所安全情况,制定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管理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技能培训和预案演练;

(二)明确本场所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各类安全设施或器材维护保养,实施日常安全检查,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保障宗教活动、消防、建筑和文物等安全;

(三)建立本场所安全管理例会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管理会议,研究安全隐患整改工作,及时处理涉及消防、食品、建筑和文物等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宗教活动安全管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坚持谁主办、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等原则。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拟举办依法审批的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实施“事前审批、事中监督、事后总结”的全过程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主办宗教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

(三)全面排查、整治场所内外安全隐患,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配备与宗教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安保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

(五)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

(六)确保宗教活动现场安全、有序。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县级宗教、公安、住建、食品药品监管、文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举办的宗教活动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依法追究宗教活动场所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时,建筑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应当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场所房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建筑,应当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场所房屋消防备案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禁止搭建临时建筑;确需搭建的,须经当地宗教、规划和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生活区与宗教活动区应分开设置。禁止在殿堂内和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可燃、易爆物品。严格控制使用明火,确需使用明火的,应加强火源管理,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并由专人看管,必须做到人离火灭。

宗教活动场所内禁止吸烟,并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燃灯、点烛、焚纸等宗教活动用火,应当在室外固定位置,并由专人看管。不允许烧高香,长明灯在夜间应有人巡查。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参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存有壁画、彩绘、泥塑、文字资料等历史珍品的场所,应选择无污损或不破坏保护对象的灭火剂。

属于文物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建筑防火设计导则(试行)》和《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范系统要求》设置防火监控、照明灯等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寺观教堂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等消防设施。

现有宗教活动场所应尽量增设消防设施。确有困难的,应适当增加室外消火栓,或者设置供灭火用的水缸和消防桶。有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要建公共停车棚,配备必要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严禁乱拉乱接电线,配线方式要符合安全标准。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砖木或木结构的建筑,应设置漏电火灾报警装置。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根据自身特点设置消防安全提示性标识,配备相应的疏散逃生装备和器材。举行宗教活动的殿堂,应有安全可靠的疏散通道,设置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灯具。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改正。整改期间应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整改情况应当进行记录建档。

 

第五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岗位责任,主动接受食品药品监管、宗教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身体健康。

第二十六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食品及其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制度。对无法提供有效证件及违反教义教规的食品拒绝采购。

第二十七条  食品仓库或保管间必须做到卫生整洁、定期清扫,无霉斑、无鼠迹、无蟑螂,不得存放违反教义教规食品、有毒有害物品。

第二十八条  食品加工处理区要保持整洁、通风、卫生,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二十九条  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保洁设备设施。餐用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器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次性聚餐人数达1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六章  建筑和文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要加强建筑和文物的日常维护、安全排查。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使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群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二条  房屋设施有安全隐患的宗教活动场所,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经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白蚁防治单位鉴定为危险房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要立即停止一切宗教活动,引导信教群众到临近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必须严格按照报批、建设、验收、登记等程序进行,确保建设工程审批依法、建设规范、管理科学、施工安全和质量合格。维修施工现场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制定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规范施工行为,明确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有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要严格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文物保护和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到位、责任到位。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保护文物,导致文物破坏、损毁和遗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宗教工作部门会同公安、住建、食品药品监管、文物等部门,定期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和安全管理 人进行安全教育。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本场所安全职责、制度、操作规程;

(三)本场所、本岗位的安全重点部位和安全措施;

(四)有关安全设施、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

(五)报警、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自救知识;

(六)安全应急疏散预案内容和处置程序。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宗教工作部门会同公安、住建、食品药品监管、文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每年定期开展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专项或综合督查,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开展专项督查。

第三十九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宗教活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建筑设施、文物保护等。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举办的公益慈善组织应纳入安全督查对象。

第四十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宗教活动场所,要及时进行整改。对整改后仍存在严重隐患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停止开展宗教活动;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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